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景棠
- 選任辯護人
- 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51號、第205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竟未戒除毒癮,於109年4月9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被訴另行起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相關程序規定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再犯」變更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其後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9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係於109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雖於109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8月3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8月3日乙○○德贊109偵11951字第1090078402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