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凱
楊宇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凱、楊宇傑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楊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於106 年5 月8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林宏鑫於109 年1 月間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仁二舍8 房之受刑人,雙方於109 年1 月11日7 時49分許,在上址仁二舍8 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千凱、楊宇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用腳共同毆打林宏鑫,致其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牙斷裂、右胸部挫傷、會陰部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 年3 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90003218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同舍房之受刑人廖健銘、鮑太華之陳述書各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1 份、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牙齒斷裂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