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下稱前案;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受刑人書狀之記載可知,檢察官顯係誤載,本院予以更正),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另犯背信罪,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且受刑人亦具狀聲請儘速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