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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羿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羿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羿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2月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6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09年7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復有本院收狀戳記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2117字第1090072636號函上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卻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僅1年餘,即又2次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均係涉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均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而施用毒品則亦容易引起社會治安問題,彼此並非毫無關聯,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短期間內即先後2次更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仍繼續與毒品為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由觀護人之宣導教誨,更應知悉其若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竟仍毫無所懼,再次更犯後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受刑人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參,且受刑人因上開後案未到案接受執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且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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