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育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育全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咨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後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金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育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該案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並於108 年12月23日之電話紀錄中陳稱,被告每期給付1 萬元,僅給付3 期,之後即未為給付等語,亦有被害人陳報狀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憑。復被告經依本院之通知到庭後,對於其給付之總金額即如被害人所示之共3 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前述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㈡另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後,其對於未能繼續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乙情,固承認係因其輕忽緩刑宣告之負擔方未為履行所致;然其亦表示已知嚴重性,現有工作及固定收入,願意繼續履行下去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3日旋即轉帳1 萬元至被害人帳戶,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可佐。則參其客觀上有繼續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已示其誠,是其供稱主觀上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等情,尚非全不可採。又參諸其所受宣告之緩刑期間為3 年,自108 年5 月13日該案確定時起直至111 年5 月12日止始緩刑期滿,則依所剩之緩刑期間,尚可期待受刑人於此期間將賸餘應支付與被害人之金額給付完畢,仍具有督促受刑人惕勵自新、依緩刑宣告履行負擔之功能,使被害人得以順利受償,尚難驟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一時懈怠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在無任何正當事由情況下,假若受刑人又無故拒絕履行或拖延還款,或為其他致被害人難以取償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履行負擔真意,聲請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被告鄭育全應給付陳咨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咨樺1 萬元。鄭育│ │全應將款項匯入陳咨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北三│ │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咨樺)。其中│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