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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育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鄭育全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中園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大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陳咨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埔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於上開路口貿然迴轉,2車發生碰撞,陳咨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側骨盆骨粉碎性骨折、第七頸椎損傷、肺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鄭育全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咨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證,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之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被告鄭育全應給付陳咨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咨樺1 萬元。鄭育││全應將款項匯入陳咨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咨樺)。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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