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麗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麗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麗蓉與陳玫如均係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員工,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燒烤店內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 人酒後發生口角,陳玫如先以其右手朝程麗蓉面部左眉骨處揮拳,撥掉程麗蓉所戴之眼鏡,程麗蓉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玫如開始徒手互毆,於此過程中程麗蓉以其右腳踹中陳玫如之左膝,致陳玫如往其後方摔倒在地,而受有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玫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麗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與告訴人陳玫如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在業務上有些衝突,當日想說要與告訴人講清楚,告訴人講一講就動手,她站起來用右手揮伊一拳,伊眼鏡掉在地上看不到,伊用左手去擋,右手稍微撥一下,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站起來告訴人為什麼動手打人,告訴人咄咄逼人,蔡祺益跟吳碧光有去拉她,在此過程中伊完全沒有動到腳。警察到場後,伊與告訴人都說沒有要提告,突然告訴人說她腳斷掉要叫救護車,後來就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華興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 人酒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先以其右手朝被告面部左眉骨處揮拳,而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67至81頁)、證人即在場之同事王一誠、蔡祈益、陳玄偉、吳碧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81至117頁)相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華興公司同事,分別是診所組及醫院組之業務代表。當日21時許,伊與王一誠、吳碧光在燒烤店喝酒,後來蔡祈益帶被告一起過來,坐下來後在講公事,講著講著伊與被告吵起來,伊站起來用右手揮拳打被告左邊鏡片上面的位置,她眼鏡有掉到地上,伊與被告繼續在吵架,已經離開原本的座位,有打起來,之後發生何事伊沒什麼印象,因為很混亂,一直到被告用右腳踢伊左膝蓋一腳,伊跌倒往後跌坐在地,撞到後面花盆,伊開始有印象,因為伊膝蓋實在太痛了,痛到醒,伊看到被告被人抓住,被告還要繼續揍伊,伊連站都站不起來,後來是同事把伊扶起來。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剛好救護車也來了,伊不想再浪費時間,就坐救護車直接去員生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易卷第67至81頁);證人蔡祈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燒烤店後面時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伊當時在跟誰聊天也忘了,伊回頭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站著互相揮拳在打架,伊等坐的桌子被翻掉,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旁邊有人去拉被告,被告雙手被拉的時候,還是有用腳去踹告訴人的動作,但這時有沒有踹到告訴人伊不知道,拉開以後告訴人說她膝蓋很痛。警察後來才到,警察有留了幾個人的資料,有叫救護車把告訴人載去醫院,伊與吳碧光後來去醫院看告訴人,因為她腳不能走,伊背她回飯店等語(見易卷第87至98頁);證人陳玄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後來開始有站起來丟桌上的東西,伊當時在吃東西,有聽到聲音,桌子被翻掉後,伊抬頭起來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去攔被告。告訴人說是被告打她或推她,導致她倒在地上,她說她腳痛爬不起來。後來有人報警,警察還沒來之前,伊與施鋐澤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99至109 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本案事發經過,與告訴人之指訴尚無重大歧異,足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2 人已站起離開原來位置,且互有揮拳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於此過程中,被告用右腳踢其左膝蓋一腳致其跌倒往後跌坐在地乙節,與證人蔡祈益證稱其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與互毆過程中,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被告遭阻擋雙手被拉時仍有用腳去踹告訴人之動作,拉開以後告訴人說她膝蓋很痛等情,及證人陳玄偉證稱其抬頭起來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去攔被告,告訴人說是被告打她或推她,導致她倒在地上,她說她腳痛爬不起來等情相合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23時46分許,隨即赴員生醫院急診,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為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該院108 年11月20日員生字第1080261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39頁),此位置、傷勢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符,可見告訴人證述上詞確有他項證據為佐,且互核一致,堪信其證述之案發經過屬實。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四肢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惟依上述病歷資料,起訴書此處所載實係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中告訴人之主訴(見調偵卷第29頁),醫師臨床診斷應為「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Contusion of left knee , initialencounter )」(見調偵卷第27頁),故起訴書此處所載容有誤會,爰依卷內病歷資料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㈣、另證人吳碧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旁邊的人在聊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聊什麼伊不知道,忽然間就看到她們在吵架,2 人都跌在地上,伊有去幫忙把告訴人或被告扶起來,告訴人當場就說她腳膝蓋那邊很痛等語(見易卷第109 至118 頁),惟其所證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跌倒乙節,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供述亦不相同,再者,證人吳碧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太記得現場狀況,因為是突然發生等語(見易卷第113 頁),足見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跌倒之案發經過,應係其記憶有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祈益、陳玄偉之證述內容,當日事發經過尚非被告所辯稱之其僅係於被告對其出拳後,其用左手去擋,右手稍微撥一下云云,被告業已自原座位站起,並與告訴人均有出拳互毆之行為,被告於此過程中,亦有出腳踹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後,旋即反應其膝蓋疼痛,無法站立,尚非被告所辯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才稱腳受傷云云;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先往被告面部左眉骨處出拳而撥掉被告眼鏡之動作,然此際尚未見告訴人之侵害動作繼續,被告即站起與告訴人互毆,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難謂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復佐以前揭證人蔡祈益證稱告訴人已倒地後,被告遭他人阻擋雙手被拉時,仍有用腳去踹告訴人之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本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而與告訴人互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㈥、綜上,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 頁),其與告訴人為華興公司同事,在本為聯繫同事情誼間之餐敘活動間,因彼此業務上之齟齬,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因酒後一言不合,而徒手互毆,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案告訴人尚非單純受害,其亦自陳係因其先對被告出拳,被告始生傷害之動機;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在職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藥品經銷商業務,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