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尉言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李哲宇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以急需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為由,向尉言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同年3 月間,以其胞弟遭他人詐財為由,再向尉言金借款100 萬元(上開部分亦經尉言金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哲宇於同年6 月間,明知前開借款均未還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尉言金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向尉言金佯稱其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即得以獲利加速借款之清償云云,又稱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翌年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即得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150 萬元先行清償尉言金云云,致尉言金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行出借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後,於同日匯款988,720元至李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宇取得該筆借款後,逕於同年7 月間將之用於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李哲宇遲未依其所述方式加速清償,尉言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尉言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尉言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此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見易卷第33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此處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點,分次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已於107 年9 月13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並依借據約定每月匯款4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清償,迄今未間斷,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址統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被告於106 年2 月間,以急需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又於同年3 月間,以其胞弟遭他人詐財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告於同年6 月間,再次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同意後,旋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988,720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該筆借款後,逕於同年7 月間將之用於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32、34、132 、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5 至124 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 頁)、借據及本票(見他卷第14至15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見調偵卷第185 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9至42、229 至236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在製冰機公司之同事,我進去公司時是由被告帶我,算是師傅。大約認識1年後,於106 年2 月間,被告問我可否用房貸之方式借他錢,先幫他清償一部分債務,我看被告常被銀行催債,想說幫忙他,他也保證會如期還款,他名下有房產,隔年繳完該房產抵押貸款後,可以再重新貸款下來還我錢,所以我才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下來借他,當時我預計被告3 至5 年內會還清,因為被告說他隔年即可貸款先清償一部分借款。於同年3 月間,被告又說他弟弟被仙人跳,他弟弟動用家裡要還貸款的錢,他要在他父母發現前補這個錢坑,只有1 個禮拜的時間,如果被發現他跟他弟弟會死,房子會被賣掉,叫我一定要救他,要我再借他第2 次,我雖然心理覺得有點不太對勁,但當下被告一直說很緊急,故我還是以房貸之方式,再借他100 萬元。於同年6 月間,被告又說因他想要趕快把前面200 萬元還掉,要借100 萬元投資香菇,每月可以還5 萬元,會把清償時間縮短,又稱他房子明年可以貸款,可以清掉一半債務即150 萬元,所以我又用房貸借款100 萬元給他。嗣於107 年5 月間,銀行打來說有3 、4 期沒有繳錢,要查封房子,我就趕快先付款給銀行,再去找被告催款,我和被告表示要一次清償,無法再讓他分期,有先簽1 份借據及本票,被告說要跟家人討論怎麼解決,但後來一直拖到9 月,我發現被告名下房產已轉給他弟弟,他家人也不出面,我請公司處理,才於109 年9 月13日簽第2 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易卷第115 至124 頁)。
㈢、復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傳送訊息給被告:「親愛的客戶:您的消費性貸款已逾期02,如已繳納,本訊息自動失效,新光銀行祝您萬事如意!」、「李哲宇做人別太超過!」,被告回:「已完成轉帳,一定沒有下次了,又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我保證沒有下次。」,告訴人稱:「你上次說絕對不會有下一次,上上次說這個月會正常繳款。10年欸!」,被告回:「我不會拖到這麼久,我盡快一筆一筆處理。」,告訴人稱:「說好的香菇呢?說好的你弟的工作呢?」,被告回:「現在我都是拿香菇的錢在繳。」,告訴人稱:「說好的拿你的房子貸款呢?」,被告回:「我的房子還沒清,快了,我弟還要考,應該還要半年!」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0頁);再觀其等間之通話譯文,告訴人於107 年8月8 日致電被告詢問:「你那個弄得怎樣?貸款啊?」,被告稱:「我爸他說,他要去看還要多久繳完,那邊應該剩下不久,他去查完會跟我說,他查完我再跟你講。」,告訴人再問:「他查完可以貸嗎?」,被告回:「為什麼不行,本來就可以貸了,繳完為什麼不能再貸。」,告訴人問:「你可以貸到300 嗎?」,被告稱:「應該緊繃200 吧!」,告訴人問:「那剩的勒?」,被告稱:「我再想辦法,我等他電話啦!」,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自行致電告訴人稱:「我等一下會去寄我的資料下去,我爸說可以。」、「最快下禮拜一早上會對保。」等語,告訴人問:「全貸嗎?」,被告稱:「對啊。」,告訴人問:「270 ?」,被告稱:「對。」,又於同年月28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剛剛上班的時候有過去對了。(指對保)」,告訴人問:「270 全過嗎?」,被告回:「對啊。」等情,有該等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 至8 頁反面),均見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即得以獲利加速借款之清償為由,又稱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翌年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即得以該不動產再行抵押貸款先行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其出借款項,並非子虛。
㈣、又查被告並未將該筆借得款項作為其所稱之投資香菇生意使用,而於取得款項之翌月即106 年7 月間,逕將之用於購車自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133 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0頁)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實際所為與其向告訴人告知之借款理由不符,此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來要去投資,但後來覺得風險太大就沒有投資云云(見他卷第39頁反面、偵卷第33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在上臺北前,曾做過香菇買賣生意,當時有以前的人找其稱要一起投資,但最後因資金不足,故沒有繼續云云(見易卷第133 頁),業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就其所謂之「香菇投資」標的對象、具體內容為何,乃至如何藉此獲利,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說明,亦未曾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任何資料為憑,顯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於取得該款項之翌月即106 年7 月間,旋將之用於購車自用,至107 年5 月間,告訴人向其詢問時,竟仍向告訴人聲稱該筆款項其確係用於香菇投資云云如前,均徵被告自始應即係假以「投資香菇」為名義,利用告訴人為求其儘速還清借款之心理狀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出借款項。另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借款時,並向告訴人聲稱其翌年即得以其名下不動產再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告訴人乙節,至翌年即107 年5 月間,告訴人執此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我的房子還沒清,快了。」等語,甚於同年8 月間自行向告訴人承諾確可以貸得270 萬元,表示已在進行貸款申辦程序云云,然查,被告所聲稱之該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07 年8 月5日由其自行簽立債務確認書,上載:102 年11月間因被告需錢孔急,提供系爭土地(李哲安持分12/14 、被告持分2/14) ,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70 萬元,該農會核放之170 萬元全數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承諾該貸款本息由其負責清償,至今對該農會尚有債務餘額130 萬元。系爭土地被告持分2/14,願以80萬元出售與李哲安,其價金與上開債務務餘額抵銷(即債務務餘額130 萬元中之80萬元由李哲安負責清償);抵銷後尚存之50萬元債務仍由被告負責清債等情,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9頁),可見於107年8 月間被告所稱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仍餘130 萬元,顯與其於106 年6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翌年即會清償完畢云云不符,甚者,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甫簽立該確認書後之同年月8日、20日、28日,竟仍一再對告訴人表示其正在辦理貸款以清償告訴人云云,如前通話譯文所證,亦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斯時,即已明知依其自身之資力或意願,並無可能於翌年即得將原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再另行貸款,竟仍以此虛偽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亦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其款項。
㈤、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係假以投資香菇為名義,亦明知其並無可能於翌年再另行貸款以清償告訴人,卻仍佯稱該情,均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如實告知告訴人其借款之真正用途,告訴人當無可能再輕易出借,此亦經告訴人指證如前,被告明知如此,竟利用告訴人為求儘快收回債權之心理狀態,以上詞對告訴人詐欺,並確實因而取得告訴人匯款交付988,720 元,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疑。至被告所辯上詞,固與卷附借據、本票(見他卷第14至15頁)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易卷第63至105 頁)相符,惟該等借據、本票係因被告嗣後非但未曾加速還款,甚於107 年5 月間亦未按期繳付告訴人向銀行申貸分期應清償之本息,告訴人見狀質問被告,並經公司出面協商後,最終始於109 年9 月13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經告訴人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所稱其按時還款之舉,係在其已遂行詐欺犯行,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經公司出面協調促成和解之後,自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9 頁),堪認素行為佳,然被告本案憑藉告訴人之信任,前已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未清償,又利用告訴人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虛構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以加速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佯稱翌年得貸款先行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出借款項,詎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將之購車自用,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仍一再以同詞誆騙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製冰機維修工程師,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9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均按期清償,應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因告訴人當庭陳稱希望保證被告能將剩餘之債務還清等語(見易卷第136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前開借據之清償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上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載:被告於106 年3月1 日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整,連本帶利(共10年)總計360 萬元整,原依照約定每月還款3 萬元整,於107 年9 月13日確認尚欠本利總和320 萬元整,被告承諾於107 年10月5 日起,每月歸還45,000元整,直至清償為止等情,有借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可見上揭和解之條件業已包含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且經本院宣告為緩刑之條件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應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被告李哲宇應給付告訴人尉言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給付參萬肆仟元 (已履行)。 │ │㈡、於107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應給付肆萬伍仟元,最│ │ 末期就賸餘款項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9 年9 │ │ 月前之各期均已履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