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8712公克,驗餘淨重3.869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上開規定說明,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20日12時許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規定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9日乙○○德讓109毒偵3711字第10900927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