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機車亦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陳
弘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8月
16日凌晨2時32分許,遭鄭張成竊得(涉犯竊盜之部分,另
行移轉管轄),劉哲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同日中午
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鄭張成處,收受上開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將機車棄置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弘信、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張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地及查獲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失竊之機車業經發還與告訴人,
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