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補充為:「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第9 至11行「於107 年6 月23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金東莊旅社506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4至15行「(毛重:0.2749公克,驗餘量0.0097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0.2749公克,淨重:0.0109公克,驗餘量:0.009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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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6月23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金東莊旅社506室內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49公克,驗餘量
0.0097公克)及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49
公克,驗餘量0.0097公克),足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49公克,驗餘量0.009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