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劉哲瑋
余昱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哲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昱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鄭張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劉哲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張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復與劉哲瑋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犯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鄭張成又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弘信、張家銘、武氏碧順、邱信智、張維新、徐松弘、范軒晨、林宗翰、陳麗雲、許加芳、劉韋智等人報警處理,復因員警當場查獲鄭張成、余昱聰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及余昱聰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及余昱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71 、172 、335 頁),核與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另有店家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47張(偵卷一第21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2張(院卷一第281 至320 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2張(偵卷一第44至50頁)、google地圖距離估算標示圖3 份(偵卷二第232 至236 頁)、【劉哲瑋】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0000000000】(偵卷二第238 頁)、【劉哲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暨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0000000000】(偵卷二第261 、263 頁)、【劉哲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含截圖103 張)及綜合說明1 份(院卷二第141 、177 至261 頁)、被告鄭張成右臂刺青照片2 張(院卷二第263 、26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及余昱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皆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把、老虎鉗1 把、破壞剪1 把,係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攜帶之物,該等物品與未扣案之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持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橇、螺絲起子等物,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上開扣案之老虎鉗、未扣案之鐵橇、螺絲起子,曾於本案用以剪斷電纜線及撬開放置財物之兌幣機等物,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罪名:
⒈被告鄭張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中,均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持鐵橇破壞兌幣機、卡片加值機等設備而行竊,皆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認係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上開犯行中,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皆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12罪間,被告劉哲瑋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劉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余昱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⑶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哲瑋及余昱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劉哲瑋及余昱聰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哲瑋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及余昱聰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又其等於犯後坦承所示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其中被告鄭張成前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及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及毀損過程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財物返還之情形,兼衡被告鄭張成自稱家境勉持、高職肄業,被告劉哲瑋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被告余昱聰家境勉持、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該所犯部分參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6 所示),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鄭張成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所犯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把、老虎鉗1 把、破壞剪1 把,均係被告鄭張成所有,為其與被告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73 、3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鄭張成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被告鄭張成及劉哲瑋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橇、螺絲起子等物,被告鄭張成已不知置於何處或可能已經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二第172 、173 頁),尚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鄭張成、劉哲瑋2 人平分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二第172 頁),據此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 萬6,780 元(計算式:【1 萬元+7,100元+6,500元+1萬元+1萬9,960 元】÷2= 2萬6,780 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張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各輛機車、被告鄭張成及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 綑(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一第157 頁、偵卷三第243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ABH-8173】(偵卷一第19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院卷二第319 至323 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 組,經核與本案各犯行無關;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電纜線4 綑,並非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亦乏事證認與本案各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鄭張成自104 年間即曾竊取機車車輛,並前往洗衣店、夾娃機店、扭蛋店等地行竊,犯案時間相當密集,顯係以此為業,且無正當職業維生,爰請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張成於104 年5 、6 月間,即曾因行竊自助洗衣店、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內財物,為法院判刑確定,嗣於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 年2月、4 月至8 月間又再犯含本案之多筆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乙情,此情固有起訴書8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鄭張成於入監前僅有2 次類似手法竊盜案件,上開於108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則已係其出監後近1 年或年餘後所犯,尚不足見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參以被告自稱其職業為水電工作,也有水電相關證照,自108 年2 月至8 月間犯案,是因為合夥人作保,遭債權人討債鬧到工作場所而無法工作,家裡又有小孩要扶養,始跑路並行竊等語,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本院衡酌被告鄭張成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刑主文 │ 備註 │├──┼───┼───┼────────┼────────────┼────────┼─────┤│1 │108 年│臺北市│鄭張成持其所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弘信於警│鄭張成犯竊盜罪,│‧機車已尋││ │8 月16│大同區│備用鑰匙1 把,於│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處有期徒刑參月,│獲並經領回││ │日凌晨│民樂街│左列時間、地點,│ 4 至316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時前│138 號│竊取陳弘信停放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許│ │該地之車牌號碼00│ 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日。 │ ││ │ │ │R-052 號普通重型│ 111 頁】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 │ ││ │ │ │離去。 │ 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同│ │ ││ │ │ │ │ 附表二編號3 內容)【偵│ │ ││ │ │ │ │ 卷一第121 至127頁、院 │ │ ││ │ │ │ │ 卷一第297至303頁、院卷│ │ ││ │ │ │ │ 二第47至65頁】 │ │ ││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 ││ │ │ │ │ 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 │ ││ │ │ │ │ 第321頁】 │ │ │├──┼───┼───┼────────┼────────────┼────────┼─────┤│2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持其所有之│‧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智於警│鄭張成犯竊盜罪,│‧即原起訴││ │8 月23│樹林區│備用鑰匙1 把,於│ 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1│處有期徒刑參月,│書附件一編││ │日凌晨│保安街│左列時間、地點,│ 7 、218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4 ││ │1 時許│1 段48│竊取邱信智停放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所││ │ │巷26號│該地之車牌號碼00│ 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日。 │載犯罪時間││ │ │前 │3-KWA 號普通重型│ 171 頁】 │ │,業經檢察││ │ │ │機車,得手後騎乘│‧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官於審理中││ │ │ │離去。 │ 截圖5 張【偵卷二第153 │ │更正 ││ │ │ │ │ 、154 頁、院卷一第287 │ │‧機車已尋││ │ │ │ │ 、288 頁】 │ │獲並經領回││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 ││ │ │ │ │ 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 │ ││ │ │ │ │ 第323頁】 │ │ │├──┼───┼───┼────────┼────────────┼────────┼─────┤│3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持其所有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鄭張成犯竊盜罪,│‧即原起訴││ │8 月23│淡水區│備用鑰匙1 把,於│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處有期徒刑參月,│書附件一編││ │日凌晨│八勢路│左列時間、地點,│ 5、156、159 至161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號2 ││ │3 時許│口 │竊取張家銘停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機車尋獲││ │ │ │該地之車牌號碼00│ 尋電腦輸入單2 份【偵卷│日。 │並經領回 ││ │ │ │T-8990號普通重型│ 一第163、167頁】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 │ ││ │ │ │離去。 │ 卷一第157 頁】 │ │ ││ │ │ │ │‧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 │ ││ │ │ │ │ 照片共35張(同附表二編│ │ ││ │ │ │ │ 號5 內容)【偵卷二第13│ │ ││ │ │ │ │ 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 │ ││ │ │ │ │ 3 至287 頁、院卷二第79│ │ ││ │ │ │ │ 至87頁】 │ │ │├──┼───┼───┼────────┼────────────┼────────┼─────┤│4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持其所有之│‧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碧順於│鄭張成犯竊盜罪,│‧即原起訴││ │8 月23│金山區│備用鑰匙1 把,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處有期徒刑參月,│書附件一編││ │日凌晨│自強路│左列時間、地點,│ 卷一第191 、192 頁、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號3 ││ │4 時許│23號前│竊取武氏碧順停放│ 卷二第255 至259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機車已尋││ │ │ │於該地之車牌號碼│‧證人即武氏碧順之夫賴文│日。 │獲並經領回││ │ │ │ADY-7221號普通重│ 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 │型機車,得手後騎│ 【偵卷一第181至183 頁 │ │ ││ │ │ │乘離去。 │ 、偵卷二第255 至259 頁│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1 份【偵卷│ │ ││ │ │ │ │ 一第185 頁】 │ │ ││ │ │ │ │‧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 │ ││ │ │ │ │ 照片共35張(同附表二編│ │ ││ │ │ │ │ 號5 內容)【偵卷二第13│ │ ││ │ │ │ │ 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 │ ││ │ │ │ │ 3 至287 頁、院卷二第79│ │ ││ │ │ │ │ 至87頁】 │ │ ││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 ││ │ │ │ │ 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 │ ││ │ │ │ │ 第319頁】 │ │ │├──┼───┼───┼────────┼────────────┼────────┼─────┤│5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持其所有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新於警│鄭張成犯竊盜罪,│‧機車已尋││ │8 月24│樹林區│備用鑰匙1 把,於│ 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處有期徒刑參月,│獲並經領回││ │日凌晨│博愛街│左列時間、地點,│ 2 至144 、146 至14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時40│60號後│竊取張維新停放於│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前某│方的停│該地之車牌號碼00│‧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日。 │ ││ │時許 │車場 │H-8173號普通重型│ 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 195 頁】 │ │ ││ │ │ │離去。 │‧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暨特徵比對照片共20張【│ │ ││ │ │ │ │ 偵卷二第152 頁、院卷二│ │ ││ │ │ │ │ 第119 至135 頁】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刑主文 │ 備註 │├──┼───┼───┼──────────────┼────────────┼────────┼────┤│1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徐松弘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 ││ │8 月14│新莊區│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瑋│ 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1│兇器竊盜罪,處有│ ││ │日凌晨│五工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至35頁】 │期徒刑捌月。 │ ││ │3 許 │路70巷│,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劉哲瑋共同犯攜帶│ ││ │ │15號(│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 錄影畫面截圖44張【偵卷│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洗衣店│壞徐松弘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 一第95、97頁、院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289 、291 頁、院卷二第│。 │ ││ │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 9 至43頁】 │ │ ││ │ │ │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 │ │ │├──┼───┼───┼──────────────┼────────────┼────────┼────┤│2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人即告訴人范軒晨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 ││ │8 月15│新莊區│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瑋,於左│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99│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中華路│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2 人│ 至101頁】 │徒刑捌月。 │ ││ │3 時41│2 段25│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毅傑於│劉哲瑋共同犯攜帶│ ││ │分許 │8 巷1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范軒│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號(洗│晨所管領之兌幣機後,竊取機台│ 103 至105 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衣店)│內之7,100 元,得手後逃逸,並│‧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 │ ││ │ │ │朋分各半財物。 │ 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卷│ │ ││ │ │ │ │ 一第107 、109 頁、院卷│ │ ││ │ │ │ │ 一第293 、295 頁】 │ │ │├──┼───┼───┼──────────────┼────────────┼────────┼────┤│3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 ││ │8 月16│林口區│行竊得車牌號碼00R-052 號普通│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兇器竊盜罪,處有│ ││ │日凌晨│竹林路│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 5、116頁】 │期徒刑捌月。 │ ││ │4 時許│1 之7 │載劉哲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劉哲瑋共同犯攜帶│ ││ │ │號(洗│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 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偵│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衣店)│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卷一第121 至127 頁、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橇,破壞林宗翰所管之卡片加值│ 卷一第297 至303 頁、院│。 │ ││ │ │ │機,竊取機台內之約6,500 元,│ 卷二第47至65頁】 │ │ ││ │ │ │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 │ │├──┼───┼───┼──────────────┼────────────┼────────┼────┤│4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騎乘機車搭載劉哲瑋,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起訴書││ │8 月21│石門區│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2 │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兇器竊盜罪處有期│誤載金額││ │日上午│石門洞│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1至133頁】 │徒刑捌月。 │為100 元││ │9 時59│風景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陳│‧風景區暨街道沿線監視器│劉哲瑋共同犯攜帶│ ││ │分前某│ │麗雲所管之面紙販賣機1 台及沖│ 錄影畫面截圖(含現場蒐│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 │ │水販賣機2 台(毀損部分未據告│ 證照片)共23張【偵卷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訴),2 人並自遭毀損之沖水販│ 第139 至151 頁、院卷一│。 │ ││ │ │ │賣機2 台竊得1 萬元,得手後逃│ 第288 頁院卷二第71至77│ │ ││ │ │ │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 頁】 │ │ │├──┼───┼───┼──────────────┼────────────┼────────┼────┤│5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證人即告訴人許加芳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起訴書││ │8 月23│金山區│行竊得車牌號碼00T-8990號普通│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兇器竊盜罪,處有│誤載金額││ │日凌晨│中華路│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 7至179頁】 │期徒刑玖月。 │為1 萬9,││ │5 時許│158 號│載劉哲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劉哲瑋共同犯攜帶│660元 ││ │ │(洗衣│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店) │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照片共35張【偵卷二第13│,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撬破壞許加芳所管領之兌幣機(│ 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 3 至28 7頁、院卷二第79│ │ ││ │ │ │台內之1 萬9,960 元,得手後逃│ 至87頁】 │ │ ││ │ │ │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 │ │ │├──┼───┼───┼──────────────┼────────────┼────────┼────┤│6 │108 年│新北市│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智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 ││ │8 月24│新莊區│行竊得車牌號碼00H-8173號普通│ 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兇器竊盜未遂罪,│ ││ │日凌晨│中平路│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 7至19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時許│270 巷│載劉哲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3號(│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洗衣店│害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件現場勘查照片18張、證│日。 │ ││ │ │) │之鐵橇、螺絲起子,欲撬開並破│ 物清單1 紙、刑事案件證│劉哲瑋共同犯攜帶│ ││ │ │ │壞劉韋智所管領之兌幣機(尚乏│ 物採驗紀錄表1 紙、108 │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具體事證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 年9 月9 日內政部警政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令不堪用之情形),惟因兌幣機│ 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破壞不易,2 人未能自機台內竊│ 000000號鑑定書1 份、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取財物。 │ 紋卡片1 份【偵卷三第35│折算壹日。 │ ││ │ │ │ │ 5 至374 頁】 │ │ ││ │ │ │ │‧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截圖(含現場蒐│ │ ││ │ │ │ │ 證照片)共26張【偵卷一│ │ ││ │ │ │ │ 第193 、194 、 201 至│ │ ││ │ │ │ │ 207 頁、偵卷二第141 頁│ │ ││ │ │ │ │ 、偵卷五第13至37頁】 │ │ │└──┴───┴───┴──────────────┴────────────┴────────┴────┘◎附表三:┌──┬───┬───┬──────────────┬────────────┬────────┐│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罪刑主文 │├──┼───┼───┼──────────────┼────────────┼────────┤│1 │108 年│新北市│余昱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證人即告訴人王溪璋於警│鄭張成共同犯攜帶││ │8 月29│八里區│1- KPU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張│ 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41│兇器竊盜罪,處有││ │日中午│楓林坑│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42頁】 │期徒刑柒月。 ││ │12時許│122 號│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余昱聰共同犯攜帶││ │ │ │編號5 至7 所示之示螺絲起子2 │ 卷三第243 頁】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把、老虎鉗1 把及破壞剪1 把,│‧電纜線遭竊現場蒐證暨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 證照片34張【偵卷三第69│。 ││ │ │ │鄭張成持老虎鉗剪斷王溪璋所管│ 至88頁】 │ ││ │ │ │領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扣案之失竊電纜線蒐證照│ ││ │ │ │),得手後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 片1 張【偵卷三第245 頁│ ││ │ │ │1 綑放置機車上欲駛離該處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 │ ││ │ │ │線、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 │ ││ │ │ │等物。 │ │ │└──┴───┴───┴──────────────┴────────────┴────────┘◎附表四(被告鄭張成、余昱聰犯行經查獲為警扣得):┌──┬───────┬───────────────┐│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鄭張成所有。 ││ │包 │‧毛重0.47公克。 ││ │ │‧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2 │吸食器1 組 │‧被告鄭張成所有。 ││ │ │‧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3 │電纜線1綑 │‧告訴人王溪璋所有。 ││ │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發││ │ │ 還。 │├──┼───────┼───────────────┤│ 4 │電纜線4綑 │‧非告訴人王溪璋所有 ││ │ │‧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5 │螺絲起子2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 ││ │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 6 │老虎鉗1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 ││ │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 7 │破壞剪1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 ││ │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