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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01號、第264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11號、第1022號、4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事實

一、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品得手。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4、5、6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4、5、6之物品得手。

三、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輝煌、戊○○、丁○○、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吳玉琴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 頁,偵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家樂福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臺北市○○○路○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二卷第71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三卷第39 頁)、臺北市○○區○○街 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27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甲○○選物販賣機店竊盜案)1份(含犯罪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見偵四卷第39 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1份(見偵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甲○○夾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44張(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82頁)、臺北市○○區○○街 00 號「娃娃瘋」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偵五卷第69頁至第74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五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庚○○、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庚○○、己○○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庚○○於附表一編號4、6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己○○就附表一編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庚○○於附表一編號1、3、4、6犯行;己○○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破壞兌幣機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各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庚○○、己○○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所犯之上開6罪;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庚○○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9日,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庚○○就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顯有誤會。己○○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類型有別,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庚○○、己○○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欠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庚○○、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除庚○○於附表一編號2、5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而發還各該被害人外,至今未實際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庚○○、己○○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暨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與人合夥經營水電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幼女等語;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甫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一卷第144頁、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之刑;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4罪之刑間(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2 罪之刑間(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區分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之刑、得易科罰金之2 罪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如庚○○、己○○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選擇就其各犯本案6罪(2罪得易科罰金;4罪不得易科罰金)、2罪(1罪得易科罰金、1罪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查庚○○、己○○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參以其等於偵訊時一致陳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對半平分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應認庚○○、己○○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各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追徵。至庚○○、己○○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係交予庚○○處理等語(見審易一卷第89頁),參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僅於庚○○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而庚○○於附表一編號4、6犯行各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又庚○○於附表一編號2、5犯行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回各該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各有明文規定。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己○○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持之鐵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且因無證據足認庚○○就該鐵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再庚○○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庚○○於附表一編號1、3、6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1支;附表一編號2、5犯行所持之鑰匙,均為庚○○所有,且係供其於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庚○○所對應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持之一字起子,基於上開說明,不在共犯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此外,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庚○○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攜帶之鐵橇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把,均屬於兇器且遺落現場為警查扣,自應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查扣庚○○所用之安全帽1頂、帽子1頂、外套1件、手套1雙及口罩1個,尚乏直接證據認與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三)上揭庚○○、己○○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即遭竊物品所有人 竊取物品 竊 取 方 式 主      文  行竊地點      1. 108 年 8月 3 日凌晨 4時 59 分許 告訴人蘇輝煌 現金1萬9,000元 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前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5之機車,搭載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店內無人看管,由己○○負責把風,庚○○則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蘇輝煌所有、設置於該處手扶梯旁之兌幣機1台,竊取其內蘇輝煌所有之左列現金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庚○○未將竊得金額分予己○○。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段 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 年 8月 13 日凌晨 0時許 告訴人戊○○ 車號為051-MYL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戊○○領回)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戊○○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左列機車,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得手。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 0 號停車場      3. 108 年 8月 14 日上午8時41 分許 告訴人丁○○ 現金3,000元 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騎乘其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機車,於左列時間搭載己○○至左列地點,見店內無人看管,由庚○○、己○○各持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及鐵撬各1支,破壞店內丁○○所有之兌幣機1台,竊取其內丁○○所有之左列現金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庚○○、己○○平分左列金額。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夾娃娃機店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 年 4月 29 日凌晨 3時 24 分許 被害人甲○○ 現金1,000元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店內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橇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把入內,由其中1支十字起子破壞店內甲○○所有之兌幣機1台,竊取其內甲○○所有之左列現金得手,於逃離現場時遺留作案時所穿戴安全帽、帽子、外套、手套、口罩及上開工具5支為警查扣。 庚○○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橇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 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5. 108年8月3日凌晨 3時33分許 告訴人乙○○ 車號為 LLE-483之普通重型機車 1台(業經乙○○領回)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左列機車,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得手。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社區停車格      6. 108年5月 16日11 時17分許 告訴人吳玉琴 現金1萬7,800元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店內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 1 支,破壞店內吳玉琴所有之兌幣機 1台後,竊取其內吳玉琴所有之左列現金得手。 庚○○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瘋」夾娃娃機店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 宗 全 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6101 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度偵字第 26423 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411 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022 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4060 號卷 審易一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