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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43 號、第37246 號、第3724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張成與劉哲瑋各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賓、阮氏拾、王宥傑、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芬、侯宗宏、賴冠學、王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有義(另行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8 年2 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告訴人王宥傑所經營之自助無人洗衣店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1 所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此敘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鄭張成、劉哲瑋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兌幣機門板,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編號7 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鄭張成、劉哲瑋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鄭張成、劉哲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劉哲瑋就附表編號2 至6 及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編號7 犯行部分,所為毀損兌幣機門板行為目的係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係以一行為決意,同時毀損、竊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編號2 至8 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7 罪間、被告劉哲瑋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張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9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起訴書認被告鄭張成就本案所犯均應構成累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另被告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劉哲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劉哲瑋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等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劉哲瑋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鄭張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鄭張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被告劉哲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張成自陳遭人催討債務、尚有妻小需照顧,並審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所持兇器類型、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分配情形、迄未與告訴人王宥傑、被害人劉振明、侯宗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附表編號2 、4 、5 、6 、8 所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失竊後已尋獲並經警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劉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張成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952-MTS 號車牌1 面、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編號3 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就附表編號7 共同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部分,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並由被告鄭張成與劉哲瑋各分得一半之數額,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振明、侯宗宏、告訴人王宥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4 、5 、6 、8 共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蕭人賓、阮氏拾及被害人陳怡芬、賴冠學、王楷志,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編號2 至6 及8 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就附表編號7 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得之物│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1 │108 年2 │臺北市松│被害人劉│見劉振明停放在左列│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20日2 │山區塔悠│振明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30分許│路324 號│        │-MTS號普通重型機車│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        │前      │        │懸掛車牌之螺絲鬆動│碼952-MTS 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
│  │        │        │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徒手竊取上開車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面              │                              │
├─┼────┼────┼────┼─────────┼───────────────┤
│2 │108 年8 │臺北市大│被害人陳│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0日21│安區信義│怡芬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3分許│路4 段18│        │,竊取陳怡芬所使用│元折算壹日。                  │
│  │        │6 巷內  │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牌號碼767-BH Y號普│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通重型機車,劉哲瑋│元折算壹日。                  │
│  │        │        │        │則在旁警戒把風,得│                              │
│  │        │        │        │手後,旋由鄭張成騎│                              │
│  │        │        │        │乘該機車搭載劉哲瑋│                              │
│  │        │        │        │離開,嗣將該機車棄│                              │
│  │        │        │        │置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
│  │        │        │        │義路6 段76巷2 弄14│                              │
│  │        │        │        │號。(已由陳怡芬領│                              │
│  │        │        │        │回)              │                              │
├─┼────┼────┼────┼─────────┼───────────────┤
│3 │108 年8 │臺北市信│被害人侯│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0 │義區虎林│宗宏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6分許│街242 巷│        │,竊取侯宗宏所使用│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6 號前  │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BQV-2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牌號碼BQV-27 3號普│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通重型機車,劉哲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則在旁警戒把風,得│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手後,旋由鄭張成騎│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乘該機車搭載劉哲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        │離開,嗣將上開機車│牌號碼BQV-2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棄置在不詳地點。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8 │臺北市信│被害人賴│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2 │義區永吉│冠學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6分許│路278 巷│        │,手竊取賴冠學所有│元折算壹日。                  │
│  │        │57弄8 號│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前      │        │牌號碼BGP-01 6號普│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通重型機車,劉哲瑋│元折算壹日。                  │
│  │        │        │        │則在旁警戒把風,得│                              │
│  │        │        │        │手後,旋由鄭張成騎│                              │
│  │        │        │        │乘該機車搭載劉哲瑋│                              │
│  │        │        │        │離開,嗣將上開機車│                              │
│  │        │        │        │棄置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        │        │中坡南路168 巷2 號│                              │
│  │        │        │        │旁。(已由賴冠學領│                              │
│  │        │        │        │回)              │                              │
├─┼────┼────┼────┼─────────┼───────────────┤
│5 │108 年8 │臺北市信│告訴人蕭│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3 │義區中坡│人賓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 分許│南路162 │        │,竊取蕭人賓所有停│元折算壹日。                  │
│  │        │巷10號旁│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320- GFP號普通│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重型機車,劉哲瑋則│元折算壹日。                  │
│  │        │        │        │在旁警戒把風,得手│                              │
│  │        │        │        │後,旋由鄭張成騎乘│                              │
│  │        │        │        │該機車搭載劉哲瑋離│                              │
│  │        │        │        │開,嗣將上開機車棄│                              │
│  │        │        │        │置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
│  │        │        │        │德街84巷與林口街10│                              │
│  │        │        │        │巷口。(已由蕭人賓│                              │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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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8 │臺北市信│告訴人阮│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鄭張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3 │義區福德│氏拾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9分許│街48號前│        │,竊取賴冠學所有停│元折算壹日。                  │
│  │        │        │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CQJ-363 號普通│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重型機車,劉哲瑋則│元折算壹日。                  │
│  │        │        │        │在旁警戒把風,得手│                              │
│  │        │        │        │後,旋由鄭張成騎乘│                              │
│  │        │        │        │該機車搭載劉哲瑋離│                              │
│  │        │        │        │開,嗣將上開機車棄│                              │
│  │        │        │        │置在新北市八里區龍│                              │
│  │        │        │        │米路1 段263 號對面│                              │
│  │        │        │        │。(已由阮氏拾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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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8 │臺北市信│告訴人王│由鄭張成進入左列由│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月13日3 │義區忠孝│宥傑    │王宥傑經營之無人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9分許│東路5 段│        │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423 巷30│        │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1 樓  │        │型螺絲起子1 支,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壞兌幣機門板後,造│,追徵其價額。                │
│  │        │        │        │成該兌幣機門板損壞│劉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        │而不堪使用,復竊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幣1 萬,劉哲瑋則在│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店外警戒把風,得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2 人旋即逃逸。│,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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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8 │臺北市信│被害人王│由鄭張成以自備機車│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2 │義區松隆│楷志    │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9    │路7號前 │        │,竊取王楷志所有停│元折算壹日。                  │
│  │        │        │        │放上址車牌號碼00 0│                              │
│  │        │        │        │-BMB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時(鄭張成竊盜此機│                              │
│  │        │        │        │車部分,移送至臺灣│                              │
│  │        │        │        │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
│  │        │        │        │,劉哲瑋在旁警戒把│                              │
│  │        │        │        │風,鄭張成得手後,│                              │
│  │        │        │        │旋騎乘該機車搭載劉│                              │
│  │        │        │        │哲瑋離開,嗣將上開│                              │
│  │        │        │        │機車棄置在臺北市信│                              │
│  │        │        │        │義區永吉路278 巷57│                              │
│  │        │        │        │弄永吉公園旁。    │                              │
│  │        │        │        │(已由王楷志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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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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