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哲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段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5、27412、27747、3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之行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開各罪均係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編號6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後,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及毀損過程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6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至5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分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不服原判決理由略以:伊已繳納犯罪所得2萬6千餘元,伊非本案主犯,且有意分期繳納罰金,原審判決1年6月略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事後已將遭竊之財物返還等情形,被告上訴時也未提出任何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明,其此部分之空言主張,並無足採。若被告事後確已如實返還被害人,於執行程序中也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竊盜各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則被告辯稱希望能改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於法無據。至於所犯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在依法先加後減後,已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上開所陳欲分期繳納罰金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之職權,本院就此並無從審酌。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如前(見原判決第6頁),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余昱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1
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47 號、10
8 年度偵字第30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昱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鄭張成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張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復與庚○○另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犯行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鄭張成又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陳弘信、張家銘、武氏碧順、邱信智、張維新、丙○○、
乙○○、甲○○、戊○○、丁○○、己○○等人報警處理,復因員警當
場查獲鄭張成、余昱聰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鄭張成、庚○○
及余昱聰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鄭張成、庚○○及余昱聰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二第171 、172 、335 頁),核與如附表一、
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另有店家暨
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47張(偵卷一
第21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
29日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2張(院
卷一第281 至320 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截
圖12張(偵卷一第44至50頁)、google地圖距離估算標示圖
3 份(偵卷二第232 至236 頁)、【庚○○】台灣大哥大行動
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0000000000】(偵卷二第238 頁
)、【庚○○】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暨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
【0000000000】(偵卷二第261 、263 頁)、【庚○○】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院
卷一第245 至248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含截圖
103 張)及綜合說明1 份(院卷二第141 、177 至261 頁)
、被告鄭張成右臂刺青照片2 張(院卷二第263 、265 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張成、庚○○及余昱聰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等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皆
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5 至7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把、老虎鉗1 把、破壞剪1 把,係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攜帶之物
,該等物品與未扣案之被告鄭張成、庚○○持用以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橇、螺絲起子等物,均係以金屬製
成,質地堅硬,且上開扣案之老虎鉗、未扣案之鐵橇、螺絲
起子,曾於本案用以剪斷電纜線及撬開放置財物之兌幣機等
物,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㈡罪名:
⒈被告鄭張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鄭張成、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鄭張成、庚○○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鄭張成、庚○○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中,均
係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持鐵橇破壞兌幣機、卡片加值
機等設備而行竊,皆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認係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鄭張成、庚○○於上開犯行中,以一行為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皆應從一重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12罪間,被
告庚○○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余昱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⑶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庚○○及余昱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庚○○及余昱聰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
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被告鄭張成、庚○○於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均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鄭張成、庚○○及余昱聰尚屬青壯之
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如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又其等於犯後坦承所示犯行,態
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其中被告鄭
張成前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及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
價值、竊盜及毀損過程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財物返
還之情形,兼衡被告鄭張成自稱家境勉持、高職肄業,被告
庚○○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被告余昱聰家境勉持、高中
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鄭張成、庚○○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該所
犯部分參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6 所示),考量上開各
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鄭張成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張成、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該所犯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螺絲起
子2 把、老虎鉗1 把、破壞剪1 把,均係被告鄭張成所有
,為其與被告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攜帶之
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73 、335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
鄭張成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
被告鄭張成及庚○○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
鐵橇、螺絲起子等物,被告鄭張成已不知置於何處或可能
已經丟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二第
172 、173 頁),尚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鄭張成、庚
○○2 人平分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
二第172 頁),據此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 萬6,780 元(計算式:【1 萬元+7,100元+6,500
元+1萬元+1萬9,960 元】÷2= 2萬6,780 元),且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對其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張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竊
得之各輛機車、被告鄭張成及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 綑(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偵卷一第157 頁、偵卷三第243 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ABH-8173】(偵卷一第19
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院卷二第319 至323
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7公克)、吸食器1 組,經核與本案各犯行無關;如附
表四編號4 所示電纜線4 綑,並非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亦乏事證認與本案各
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鄭張成自104 年間即曾竊取機車車輛,
並前往洗衣店、夾娃機店、扭蛋店等地行竊,犯案時間相當
密集,顯係以此為業,且無正當職業維生,爰請本院宣告其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
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
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鄭張成於104 年5 、6 月間,即曾因行竊自助洗衣店、夾娃
娃機店內兌幣機內財物,為法院判刑確定,嗣於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3 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 年2
月、4 月至8 月間又再犯含本案之多筆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
乙情,此情固有起訴書8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鄭張成於入監前僅有2 次類似手
法竊盜案件,上開於108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則已係其出監
後近1 年或年餘後所犯,尚不足見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參以被告自稱其職業為水電工作,
也有水電相關證照,自108 年2 月至8 月間犯案,是因為合
夥人作保,遭債權人討債鬧到工作場所而無法工作,家裡又
有小孩要扶養,始跑路並行竊等語,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足佐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
防目的。是本院衡酌被告鄭張成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
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刑主文 備註 1 108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 鄭張成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陳弘信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證人即被害人陳弘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4 至316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111 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同附表二編號3 內容)【偵卷一第121 至127頁、院卷一第297至303頁、院卷二第47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第321頁】 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車已尋獲並經領回 2 108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許 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 鄭張成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邱信智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17 、218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171 頁】‧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偵卷二第153、154 頁、院卷一第287、28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第323頁】 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機車已尋獲並經領回 3 108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口 鄭張成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張家銘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 5、156、159 至16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偵卷一第163、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一第157 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共35張(同附表二編號5 內容)【偵卷二第13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3 至287 頁、院卷二第79至87頁】 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機車尋獲並經領回 4 108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鄭張成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武氏碧順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碧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1 、192 頁、偵卷二第255 至259 頁】‧證人即武氏碧順之夫賴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 頁、偵卷二第255 至25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偵卷一第185 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共35張(同附表二編號5 內容)【偵卷二第13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3 至287 頁、院卷二第79至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機車尋獲領回)【院卷二第319頁】 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機車已尋獲並經領回 5 108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的停車場 鄭張成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張維新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2 至144 、146 至14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卷一第195 頁】‧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特徵比對照片共20張【偵卷二第152 頁、院卷二第119 至135 頁】 鄭張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車已尋獲並經領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刑主文 備註 1 108 年8 月14日凌晨3 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洗衣店) 鄭張成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丙○○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1至35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4張【偵卷一第95、97頁、院卷一第289 、291 頁、院卷二第9 至43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8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洗衣店) 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乙○○所管領之兌幣機後,竊取機台內之7,100 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1頁】‧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毅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3 至105 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卷一第107 、109 頁、院卷一第293 、295 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8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 新北市○○區○○路0 ○0號(洗衣店) 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甲○○所管之卡片加值機,竊取機台內之約6,500 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1 5、116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5張【偵卷一第121 至127 頁、院卷一第297 至303 頁、院卷二第47至65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8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9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風景區 鄭張成騎乘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2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戊○○所管之面紙販賣機1 台及沖水販賣機2 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 人並自遭毀損之沖水販賣機2 台竊得1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1至133頁】‧風景區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偵卷一第139 至151 頁、院卷一第288 頁院卷二第71至77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00 元 5 108 年8 月23日凌晨5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衣店) 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丁○○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之1 萬9,960 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各半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7至179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共35張【偵卷二第132 至140 頁、院卷一第283 至28 7頁、院卷二第79至87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 萬9,660元 6 108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洗衣店) 鄭張成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輛機車搭載庚○○,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2 人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螺絲起子,欲撬開並破壞己○○所管領之兌幣機(尚乏具體事證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惟因兌幣機破壞不易,2 人未能自機台內竊取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18張、證物清單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108年9 月9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85434號鑑定書1 份、指紋卡片1 份【偵卷三第355 至374 頁】‧洗衣店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偵卷一第193 、194 、 201 至207 頁、偵卷二第141 頁、偵卷五第13至37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刑主文 1 108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 新北市○里區○○○000 號 余昱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張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示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 把及破壞剪1 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鄭張成持老虎鉗剪斷王溪璋所管領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1 綑放置機車上欲駛離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剪等物。 ‧證人即告訴人王溪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41、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三第243 頁】‧電纜線遭竊現場蒐證暨採證照片34張【偵卷三第69至88頁】‧扣案之失竊電纜線蒐證照片1 張【偵卷三第245 頁】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余昱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鄭張成、余昱聰犯行經查獲為警扣得):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鄭張成所有。‧毛重0.47公克。‧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2 吸食器1 組 ‧被告鄭張成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3 電纜線1綑 ‧告訴人王溪璋所有。‧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4 電纜線4綑 ‧非告訴人王溪璋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5 螺絲起子2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6 老虎鉗1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7 破壞剪1把 ‧被告鄭張成所有。‧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