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冠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購買糾紛,竟持石頭及油漆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系統櫃店面家具及玻璃門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周冠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3
時39分許,騎乘陳宗綋(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鈺憲(原名
:陳裕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統櫃
店面前,竟持石頭朝上開店之玻璃門丟擲,並持黃色油漆朝
上開店內家具及其玻璃窗潑灑,致該玻璃門碎裂、玻璃窗及
店內家具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黃
色油漆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損壞上開
物品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憲(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嗣經陳鈺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鈺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陳宗綋於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金山家居訂貨單、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宗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