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壹組(內含壹模組、壹電池、壹機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之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1組(內含1模組、1電池、1機身),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韋丞經營之「合眾五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18V自動回壓充電式壓接機(內含1模組、1電池、1
機身)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嗣因陳韋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