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揮舞西瓜刀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攤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林宸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佑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錢櫃KTV內,與劉銘鋐等人因故發生爭執,
林宸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劉銘鋐揮舞,
致劉銘鋐受有右手第二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林宸佑所有之西瓜刀2把。
二、案經劉銘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銘
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