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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4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第16行「經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又犯本案,足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尚有2稚子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林愉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
    ③、④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301室,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愉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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