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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8至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施用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持有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謝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陌生人」之網友,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
    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量0.1517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淑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帶返所偵辦,於同日17時20
    分,再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量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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