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8至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施用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持有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謝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陌生人」之網友,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
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量0.1517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淑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帶返所偵辦,於同日17時20
分,再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量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