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第5、6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予以刪除;第6行「10月1日」,補充為「10月1日下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振民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賴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5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4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4
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39
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608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4.73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