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振育
林聖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證人吳杰穎與被告甲○○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 份」更正為「證人吳杰穎與被告甲○○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50張(見偵字第5391號卷第77至101 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2 行「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另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另被告乙○○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再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忘記輸贏為何等語(見偵字第5391號卷第33頁);另被告甲○○則於警詢供陳,伊忘了輸贏為何,無法估算等語(見偵字第5391號卷第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幫乙○○去收取賭博款項,但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字第5391號卷第416 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由乙○○提供卡利百家樂賭博
網站(網址:www.ak777.net)之不詳會員帳號、密碼予甲
○○,在由甲○○提供予賭客吳杰穎(吳杰穎涉犯賭博犯行
,現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08號偵查中),嗣賭客吳杰
穎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上
開賭博網站,賭玩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依該賭博項目之規
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以每注5000分即新臺幣5000元不等之賭
注與乙○○對賭,因賭客吳杰穎積欠賭債而發生爭執,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杰穎與被
告甲○○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經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達其傳輸之功能,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
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乃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已符合刑法賭博罪規定「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苟已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該
當之,是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
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球類賽事等賭博,然待各賭
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目的。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2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
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揭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