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前因竊盜案件,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
上訴,將上開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前開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8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
黃甜妹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此部分
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和店購物時,適黃中廷將其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暫時放置在該便利商店鮮食臺上方,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價值
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
中廷發現前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中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中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黃甜
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拍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行竊後騎乘
前開竊得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