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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5年1月接續執行」、第8行「新北市區板橋」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末行補充「(上開物品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1310元、998元,共計損害3618元)。嗣何榮斌於106年5月19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遭竊,惟此時並未報案,至同年7月17日發現竊嫌復前來購物,經記下竊嫌機車車號後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內記載之「何榮彬」均更正為「何榮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更正為「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皆未扣案,並未返還告訴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品名      │數量│       備註       │
├──┼──────────┼──┼─────────┤
│ 一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士忌                │    │②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1310元          │
├──┼──────────┼──┼─────────┤
│ 二 │DoubleCask威士忌    │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價值1310元      │
├──┼──────────┼──┼─────────┤
│ 三 │綠牌純麥威士忌      │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價值998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5年10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106年4月25日9時47分許及5月
    14日17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超
    商,徒手竊得何榮斌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
    」及「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等。
二、案經何榮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榮彬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 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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