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於108 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更正為「於108 年11月11日19時53分許(見偵字第2457號卷第9 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750 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金門高粱58度1 瓶,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續與上開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執行刑10月,甫於
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11月11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金門高
粱5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呂宜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宜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呂宜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58度1瓶(價值750元),為犯
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