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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㈠就受刑人即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次竊盜的犯罪事實,依照原判決記載,大略如下: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50 分左右,趁林韋君所任職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憶彤髮型館」後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韋君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燕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有手機1 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 支(廠牌:ASUS,顏色:米黃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得手。

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7分左右,在同上址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管領之「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各1瓶得手。

㈡被告於106年4到6月間,4次竊取他人物品的地點,在一般人的觀點來看,都是店裡,而就上述⒊、⒋所竊3 瓶酒,已經在107年6月6 日調解時賠償被害人(見該判決所載),至於上述⒈、⒉的犯罪所得共5 萬多元,不能說很多,法官因而認為就本件4次竊盜犯罪,合併給予有期徒刑10 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威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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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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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 月        │罰金,如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2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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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4 月25日9 時47│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9 日11時50│106 年6 月19日7 時許│分許、106 年5 月14日│
│                │分                  │                    │17時7 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455 號          │第19393 號          │第26640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聲請│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6 月29日      │
│      │        │書誤載為「11月4 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11月4 日      │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7659 號          │第2806號            │第12958 號(編號3 之│
│                ├──────────┴──────────┤2 罪刑,經原判決定應│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
│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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