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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威全之犯罪所得現金袋壹袋(內含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共3 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行之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袋1袋(內含新臺幣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6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
    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續與上開③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執行
    刑10月,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7日11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小吃店內,趁老闆陳子若疏
    於注意,徒手竊取陳子若放置在店內桌上之現金袋1 袋(內
    有新臺幣6 萬元)逃逸離去。嗣經陳子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旭旻於警詢│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現金袋之人│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係被告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若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㈣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
    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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