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7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又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同上址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所管領之「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各1 瓶得手。嗣何榮斌於106 年5 月19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8、101 頁),並經告訴人何榮斌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卷第8 至10頁【下稱偵字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另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5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其於107 年6 月6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已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3,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遭竊酒品價值逾3,000 元部分,因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業依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給付,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遭竊酒品價值逾3,000 元部分,如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同時亦欠缺刑法沒收制度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就犯罪所得全部均諭知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有變更,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經查,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竊盜時間間隔甚短,且行竊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