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文華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禇文華」之記載均更正為「文華」,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盤1個及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欠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零錢盤1個、現金新臺幣1,91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加
    油站,趁該站員工林佳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加油站
    內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
    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佳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