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文華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禇文華」之記載均更正為「文華」,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盤1個及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欠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零錢盤1個、現金新臺幣1,91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加
油站,趁該站員工林佳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加油站
內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1,91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
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佳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