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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誠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誠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予以刪除(因時間未到,仍於緩起訴期內,故應予刪除);第4行「詎其不知悔改,復」,補充為「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8年11月22日出具」,更正為「109年4月14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99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王誠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誠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96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嗣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22 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環河西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扣得吸管1支、鐵
    罐1個,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吸管1支、鐵罐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亦否認該吸管1支、鐵罐1個為其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扣案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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