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孝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9、1599、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間云云」,更正為「循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云云」;同欄二第1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坦承不諱」;同欄三第1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間云云」,更正為「循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5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朋友家云云」;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㈢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7日6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2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間云云。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
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