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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鑫

      胡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失誤多訂39筆訂單」之記載更正為「失誤多訂1萬多元之化妝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林昭鑫為五專畢業、胡文正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林昭鑫為貧寒、胡文正為小康)、均業工,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告訴人張燕雯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胡文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秦嘉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7號
    被      告  林昭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文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鑫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8
    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燕雯,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工
    作人員操作失誤多訂39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
    易云云,致張燕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依對方指示
    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9元至林昭鑫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燕雯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文正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秦嘉彣,佯稱
    因之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多訂39筆訂單,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秦嘉彣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11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2萬2
    987元、2萬元至胡文正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秦嘉彣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燕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鑫、胡文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林昭鑫辯稱:因辦貸款要作帳,增加信用分數而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被告胡文正辯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燕雯、證人即被害人秦嘉彣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燕雯、被害人秦嘉彣匯款
    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
    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係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等
    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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