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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志奎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志奎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林祥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隱匿證據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助林祥麟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林祥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旅遊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于志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志奎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內,受鄰居林祥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另行併案)委託保管霹靂包1個。嗣警方接獲
    舉報林祥麟持有槍枝,於同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借提林祥麟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執
    行搜索,然未扣得槍枝,林祥麟即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乘
    機撥打電話給于志奎,指示于志奎將先前寄放之霹靂包帶到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樹下藏放,于志奎打
    開霹靂包後,發現內有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枝,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
    依指示將裝有改造手槍之霹靂腰包改置於住處附近對面樹下
    ,另將槍管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水溝
    內,以此方式隱匿有關林祥麟之刑事證據。嗣經林祥麟於同
    日晚間19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對面樹下,查扣藏有改造手槍槍身、彈匣2個之霹靂腰
    包,復經警通知于志奎到案,由于志奎於12月26日19時10分
    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水溝查扣
    得改造手槍之槍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志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祥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6075號鑑定
    書各1份、監視器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罪嫌。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林祥
    麟寄放霹靂腰包,伊不知道裡面是槍枝,後來林祥麟打電話
    叫伊把霹靂腰包拿到住處對面樹下放,伊好奇打開霹靂腰包
    ,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經查,證人林祥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伊當初交給被告霹靂腰包時,未告知裡面有槍枝,被告
    應不知道霹靂腰包裡面有槍枝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
    相符,是被告在未開啟霹靂腰包之前,確有可能並不知悉內
    有槍枝,自難僅因其事後依同案被告林祥麟之指示藏匿本案
    槍枝,即遽認被告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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