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少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
⒉第9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更正補充為「經其同意搜索,在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業經鑑定單位沖洗,無毒品殘留)」。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8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 年內即109 年4 月28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雖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惟其既經清洗,已無毒品存在,且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林少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施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地下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6時20分許,在上址住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