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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第2行「施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同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109年11月16日17時26分許,在上址房內,因員警為查緝周佳靜【另案被告】毒品案件時在場而一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少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09年11月23日、12月30日、110年1月11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林少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施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3樓3D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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