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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少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第3行「107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第4行「詎猶未見悔悟」,補充為「詎猶未見悔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7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施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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