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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建宜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電鑽壹支、電動鑿子壹支、手持砂輪機壹臺、PVC線2.0mm貳拾捲、PVC線5.5mm壹拾捲、PVC線8.0mm壹捲、雜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2支、電鑽1支、電動鑿子1支、手持砂輪機1臺、PVC線2.0mm20捲、PVC線5.5mm 10捲、PVC線8.0mm 1捲、雜線,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03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6日3時4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昌榮街
    口之集美鼎豐工地活動拉門上方攀越進入後,徒手竊取邵均
    凱所管領之電動起子2支、電鑽1支、電動鑿子1支、手持砂
    輪機1臺、PVC線2.0mm 20捲、PVC線5.5mm 10捲、PVC線8.0m
    m 1捲及雜線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邵均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邵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邵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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