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暄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暄皓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99,985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
被 告 蕭暄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暄皓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開
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
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3
日假冒為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涵絨,佯稱張
涵絨先前網路購物之帳務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張涵絨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張涵絨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涵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暄皓固坦承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將其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詳代辦貸款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要幫伊貸款,因
為伊當時的工作沒有勞健保,所以沒有收入證明,對方表示
要幫伊做金流,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張涵絨遭詐騙後,匯款9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相
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
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
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
,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
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
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
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
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
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
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