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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泓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與另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球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塑膠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鍾泓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判決、101年度
    訴字第1925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時
    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泓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
    後1次施用是在101年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
    以及塑膠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塑膠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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