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
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緝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
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19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附卷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