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09 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罰金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較輕之量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以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9 行
「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補充為「3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均於108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3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後,補充記載為「黃天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711公克)
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及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108 毒偵5418號卷第6 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
被告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
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
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同上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
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01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
11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之
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
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