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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劉明潔陳志峯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09 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罰金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較輕之量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以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9 行
    「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補充為「3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均於108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3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後,補充記載為「黃天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711公克)
    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及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108 毒偵5418號卷第6 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
    被告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
    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
    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同上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
    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01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
    11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之
    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
    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