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車技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2個均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
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2樓,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5月21日21
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愛街125巷口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
為1.1566公克、1.136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天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8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黃天賜、檢
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經戒癮治
療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為1.1566公克、
1.136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