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0、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並非與一般暴力、脅迫、恐嚇相同,行為應低於恐嚇或強盜之罪,造成他人或社會並無嚴重危險損害,犯罪僅分得新台幣(下同)2,750元,又被告之生活狀況非複雜智識程度非高,承認犯罪,現在服刑之案件亦是詐欺,在執行中,業已達到嚇阻之成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給予科刑部分,顯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方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行騙並取得贓款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實行一個整體詐騙得款之行為,進而觸犯數罪名且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前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是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姊等家人、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從事搬家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2罪)、1年1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原審亦敘明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至上訴意旨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分別量處1年2月(2罪)、1年1月(1罪),已屬低度量刑,而原審就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未酌定過重應執行刑致有失均衡,且原審審酌上訴人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890、6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2 月間透過方世文(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方世文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甲○○、乙○○及丁○○實行詐騙,致使甲○○、乙
○○及丁○○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內。丙○○即持方世文所交付之賴李春蝶(所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款項後,至
方世文所指定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左岸旅館內,將各該款項
交予方世文,並獲方世文當場交付依所提領金額百分之3 計
算之報酬。丙○○復持方世文所再交付之周宜鴻(所涉犯詐
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3 號所示款項後,又至方世文所指定新竹市火車站附
近之左岸旅館內,將各該款項交予方世文,亦獲方世文當場
交付依所提領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嗣因甲○○、乙○
○及丁○○均發現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9
號卷第99、119 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甲○○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9、20、43
至45頁、金訴字第209 號卷第100 、101 頁),且為證人鄒
心亞及黃真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445號卷第
9 至11頁、偵字第5890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
、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 份、賴李春蝶名義之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告訴
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幀、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000-00000000000000)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周宜鴻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6445號卷第6 至8 、14至16、18、21、22、24至26、38、41
、42、47、48、50、52、53、61、62頁、偵字第5890號卷(
6至8、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與共犯方世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甲○○及乙○○暨被
害人丁○○分別將款項匯入及存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共犯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卡,依其
指示,提領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所有款
項後,再交予方世文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被害人丁○○
遭詐騙後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後,均將各該款項交予共犯
方世文,從而就被害人丁○○而言,均屬侵害其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
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
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
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
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方世文及其他
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等
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 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又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
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7 月25日確定;
②又於107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0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③又於00
0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2 日確定;④又於108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⑤又於108 年5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
11月1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8 年12月7 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於109 年8 月6 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
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890
號卷第25至29頁、金訴字第209號卷第123至131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
,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
○○及乙○○暨被害人丁○○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
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甲○○及乙○○暨
被害人丁○○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獲取報酬,是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
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甲○○及乙○○暨
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姊等家人、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
子女、案發當時從事搬家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
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
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
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加入該詐騙集團總共1 個月,
連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拿到3 萬多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
4 、41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4 、5 頁、金訴字第209 號
卷第9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各為:
①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200元(即提領
款項總額4 萬元乘以百分之3 );
②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00 元(即提領
款項總額1 萬元乘以百分之3 );
③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259元(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地提領金額雖共為7 萬2000元,
然因被害人丁○○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遭詐騙金
額為2 萬9987元及1 萬1985元,共計4 萬1972元,是以
此部分被告所得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丁○○遭詐騙後
所轉帳及存款之總額4 萬1972元乘以百分之3 );
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後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前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及存款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16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假 冒為旭日文旅人員,向 甲○○佯稱:因網路系 統遭入侵,造成重複下 訂單,需登入網路銀行 APP 輸入驗證碼才能確 認後取消訂單云云,致 使甲○○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甲○○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24 分許,匯款4 萬 9986元至賴李春 蝶名義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17 時26分31 秒許 4 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0 號處之中 華郵政新 竹文雅郵 局之自動 櫃員機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許,撥打 電話予乙○○,假冒為 旅店客服人員,向乙○ ○佯稱:因系統誤刷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打開 網路銀行APP 操作轉帳 以取消云云,致使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乙○○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7 分許,匯款4 萬 9987元至賴李春 蝶名義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17 時18分2 秒許 1 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 段 000 號處 之中華郵 政新竹樹 林頭郵局 之自動櫃 員機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3 月11日)21時33分 許,撥打電話予丁○○ ,先後假冒為旭日文旅 住宿會計「林可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 丁○○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客戶,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設定才可以解除云云,致 使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存款。 丁○○於110 年 3 月12日22時49 分許,匯款2 萬 9987元至周宜鴻 名義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再於同日22時56 分許,存款1 萬 1985元至周宜鴻 名義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22 時53分3 秒許 20005 元 (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號 處之臺灣 銀行新竹 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 110 年3 月12日22 時58分46 秒許 9005元( 其中5 元 為手續費 )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0 號處之華 南銀行新 竹分行之 自動櫃員 機 110 年3 月12日23 時3 分57 秒許 4 萬3000 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號 處之新竹 武昌郵局 之自動櫃 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