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格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天賜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15│105 年11月21日 │108 年4 月11日 ││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8535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度毒偵字第1729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 │108 年度簡字第2062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 年3 月18日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6 月14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 │108 年度簡字第2062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 決├────┼────────────┼────────────┼────────────┤│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7 月25日 │108 年9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7959號 │度執字第11471 號 │度執字第13100 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犯罪日期 │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5│ │ ││ │分許至108 年4 月15日凌晨│ │ ││ │0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73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9 年度簡字第789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9 年度簡字第789 號 │ │ ││ 決├────┼────────────┼────────────┼────────────┤│ │確定日期│109 年4 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度執字第773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