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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90、6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2 月間透過方世文(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方世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乙○○及丁○○實行詐騙,致使甲○○、乙○○及丁○○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丙○○即持方世文所交付之賴李春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款項後,至方世文所指定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左岸旅館內,將各該款項交予方世文,並獲方世文當場交付依所提領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丙○○復持方世文所再交付之周宜鴻(所涉犯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款項後,又至方世文所指定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左岸旅館內,將各該款項交予方世文,亦獲方世文當場交付依所提領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嗣因甲○○、乙○○及丁○○均發現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9號卷第99、119 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9、20、43至45頁、金訴字第209 號卷第100 、101 頁),且為證人鄒心亞及黃真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445號卷第9 至11頁、偵字第5890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 份、賴李春蝶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幀、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周宜鴻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445號卷第6 至8 、14至16、18、21、22、24至26、38、41、42、47、48、50、52、53、61、62頁、偵字第5890號卷(6至8、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與共犯方世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分別將款項匯入及存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共犯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卡,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所有款項後,再交予方世文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分別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後,均將各該款項交予共犯方世文,從而就被害人丁○○而言,均屬侵害其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方世文及其他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又被告前曾①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7 月25日確定;

②又於107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8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2 日確定;④又於108 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⑤又於108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7 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9 年8 月6 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25至29頁、金訴字第209號卷第123至131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是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甲○○及乙○○暨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姊等家人、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從事搬家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加入該詐騙集團總共1 個月,連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拿到3 萬多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5890號卷第4 、41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4 、5 頁、金訴字第209 號卷第9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各為:

①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200元(即提領款項總額4 萬元乘以百分之3 );

②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00 元(即提領款項總額1 萬元乘以百分之3 );

③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259元(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地提領金額雖共為7 萬2000元,然因被害人丁○○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遭詐騙金額為2 萬9987元及1 萬1985元,共計4 萬1972元,是以此部分被告所得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所轉帳及存款之總額4 萬1972元乘以百分之3 );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後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前段】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及存款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16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假 冒為旭日文旅人員,向 甲○○佯稱:因網路系 統遭入侵,造成重複下 訂單,需登入網路銀行 APP 輸入驗證碼才能確 認後取消訂單云云,致 使甲○○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甲○○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24 分許,匯款4 萬 9986元至賴李春 蝶名義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17 時26分31 秒許 4 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0 號處之中 華郵政新 竹文雅郵 局之自動 櫃員機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許,撥打 電話予乙○○,假冒為 旅店客服人員,向乙○ ○佯稱:因系統誤刷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打開 網路銀行APP 操作轉帳 以取消云云,致使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乙○○於110 年 3 月12日17時7 分許,匯款4 萬 9987元至賴李春 蝶名義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17 時18分2 秒許 1 萬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 段 000 號處 之中華郵 政新竹樹 林頭郵局 之自動櫃 員機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 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3 月11日)21時33分 許,撥打電話予丁○○ ,先後假冒為旭日文旅 住宿會計「林可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 丁○○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客戶,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設定才可以解除云云,致 使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存款。 丁○○於110 年 3 月12日22時49 分許,匯款2 萬 9987元至周宜鴻 名義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再於同日22時56 分許,存款1 萬 1985元至周宜鴻 名義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110 年3 月12日22 時53分3 秒許 20005 元 (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位於新竹 市○區○ ○路00號 處之臺灣 銀行新竹 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     110 年3 月12日22 時58分46 秒許 9005元( 其中5 元 為手續費 )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0 號處之華 南銀行新 竹分行之 自動櫃員 機     110 年3 月12日23 時3 分57 秒許 4 萬3000 元 位於新竹 市○區○ ○街00號 處之新竹 武昌郵局 之自動櫃 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