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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天賜(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葬心」)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方世文」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招攬有打工需求之林若瑄、蔡雅容加入LINE聊天室,並佯稱:因避免未將代工商品寄回公司,需要提款卡實名制,即提供提款卡做為擔保,又公司有薪資補助新臺幣(下同)4,500元,需多提供另一金融卡作擔保云云,致林若瑄、蔡雅容2人均陷於錯誤,林若瑄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出;蔡雅容則於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出。嗣黃天賜經「方世文」轉告而知悉林若瑄、蔡雅容2人均已寄出上開包裹,旋以LINE私訊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唐霽鐸(原名唐季鐸,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起訴)擔任收簿手,惟唐霽鐸於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得林若瑄所寄交之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唐霽鐸另經警員陪同,於同日上午依黃天賜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蔡雅容寄出之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瑄、蔡雅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189至191頁,偵字第29851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63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瑄、蔡雅容於警詢分別證述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證人即共犯唐霽鐸、證人蔡慶祥之證述(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8頁、第141至143頁、第169至17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若瑄受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指示共犯唐霽鐸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0年2月2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100000967號函暨所附林若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通字第1100003828號函暨所附蔡雅容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林若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林若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41至48頁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方世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唐霽鐸擔任「取簿手」領取內含被害人所寄出帳戶金融卡之郵包,如未遭警方查獲,依渠等原定之計畫,應係由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郵包內之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車手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另1位車手,藉由此等分工模式,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因共犯即另案被告唐霽鐸於領取上開郵包後旋遭警方查獲,致未能發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對告訴人林若瑄、蔡雅容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因被告未及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認已著手於開始製造金流斷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方世文」、唐霽鐸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共犯唐霽鐸擔任取簿手前往相異超商領取告訴人林若瑄、蔡雅容遭詐騙後所提供之提款卡,顯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林若瑄、蔡雅容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並指示共犯唐霽鐸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由共犯唐霽鐸所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若瑄、蔡雅容提款卡之包裹,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能由其他車手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參以告訴人蔡雅容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7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園藝造景、家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乃共犯唐霽鐸所有(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等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仍得由告訴人或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補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難以甘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黑色手機(型號:VIVO V193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