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9行「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為「黃天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5418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
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之公司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40公
克、驗餘淨重0.87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