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世文」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丁○○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上述款後,丁○○再從「方世文」處取得附表所示李家蓉、陳俐陵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方世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予「方世文」收取,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參見偵查卷第31-33頁) 、甲○○(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乙○○(參見偵查卷第45-46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6張(參見偵查卷第47-48頁)、陳俐陵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參見偵查卷第91-92頁、第94頁、第100-101頁)、李家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93頁、第98-99頁)及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沿途行經之路徑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批(參見偵查卷第11-25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與共犯「方世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丙○○、甲○○、乙○○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共犯「方世文」所交付之提款卡,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丙○○、甲○○、乙○○所有款項後,再交予「方世文」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先後提領告訴人丙○○、甲○○、乙○○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將各該款項交予共犯「方世文」,從而就告訴人丙○○、甲○○、乙○○而言,均各屬侵害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先後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方世文」及其他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又被告前曾①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5日確定;②又於10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3日確定;③又於10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6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日確定;④又於10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28日確定;⑤又於10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7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8月6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應付責任之輕重已屬相當,是本案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丙○○、甲○○、乙○○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丙○○、甲○○、乙○○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是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丙○○、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矯正。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可自所提領金額中分得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共取得3,6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使丙○○變成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消費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丙○○分別於110年3月14日21時1分許、21時2分許、21時8分許、21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0,000元至李家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10年3月14日21時53分許,在礁溪郵局提領60,000元;(2)同日21時54分許,在礁溪郵局提領60,000元;(3)同日22時6分許,在礁溪湯仔城郵局提領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廖郁凱,佯稱因網路訂房錯誤導致多訂房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廖郁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郁凱分別於110年3月14日21時許、21時2分許、21時12分許,匯款29,987元、11,111元、15,012元至陳俐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持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10年3月14日21時6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永裕店」提領20,000元;(2)同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全家超商礁溪店」提領20,000元;(3)同日21時17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20,000元;(4)同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新光人壽礁溪大樓」提領30,000元;(5)同日21時27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新光人壽礁溪大樓」提領2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旅店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而誤將乙○○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乙○○分別於110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21時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陳俐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