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