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侑璁
具 保 人 蔡承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承哲因受刑人蔡侑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保工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9年度執字第4890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0分)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執行傳票由受刑人本人於109年4月20日簽收(當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本人於109年4月20日代為簽收(當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新北檢德(辛109執4890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